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刑执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丁有明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丁有明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延刑执字第585号 罪犯丁有明,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吴堡县,因贪污罪经宝塔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以(2010)宝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二○一三年四月八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丁有明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罪犯丁有明予以假释。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觉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监区,该犯担任安全员,能积协助干警解决突发事件,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受到广大干警和服刑人员的一致好评,现累计计分考核成绩获积极十四个,单项奖分26.4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得积极14个。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丁有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有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燕 监督电话:0911-21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