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仁胜与孙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胜,孙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780号原告:李仁胜,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毅,男,1954年2月5日出生。原告李仁胜与被告孙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胜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被告孙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胜诉称:2011年4月30日、2011年7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共计43万元。后因被告怠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口头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购房款,尚欠25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5万元。被告孙毅辩称:被告受人之托卖两套房子,被告与原告是朋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收取了两套房子43万元预付款。后因产权证迟迟未办下来,原告说资金紧张,2012年5月至7月,被告共计退还了原告33万元现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条。2013年1月25日,原告收回了三张收条,重新给被告出具了一张18万元的收条。双方口头约定,退还原告的33万元现金中有15万元是利息,不计入本金。如果被告把产权证办好了,原告就将33万元还给被告。今年6月份,产权证肯定能办好。经审理查明:被告受人之托出售房屋。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92800元向被告购买位于芜湖市长江路房屋,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之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于2011年11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18472元向被告购买位于芜湖市长江路房屋,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之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于同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购房款共计43万元。因上述两房屋至今未交付,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退回了18万元,余下的25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退还了原告部分定金、购房款,应当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购房款43万元,现被告仅返还原告18万元,余下的25万元被告仍负有返还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共计退还原告33万元,口头约定产权证办下来,原告将33万元返还被告的辩论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仁胜定金、购房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孙毅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诉讼费256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