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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安吉海文木制品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安吉海文木制品厂,李文水,叶春英,马金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3号原告: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富。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荣新。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被告:安吉海文木制品厂。投资人:李文水。被告:李文水。被告:叶春英。被告:马金来。原告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热带雨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带雨淋公司”)、安吉海文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海文厂”)、李文水、叶春英、马金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热带雨淋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荣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水同时作为海文厂的投资人、被告叶春英、马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热带雨淋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广场分社(以下简称“广场分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生产,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海文厂、李文水、叶春英、马金来等对此承担反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履行不能,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0×××33.33元。故原告向被告追偿,诉请判令:1.五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33.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热带雨淋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已委托其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催讨,并对如何归还借款双方已签订协议,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归还义务,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海文厂、李文水、叶春英、马金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和广场分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该公司向广场分社借款200万元,并由原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书及反担保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海文厂、李文水、叶春英、马金来等对原告为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向广场分社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融资担保业务保证金扣划通知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热带雨淋公司代偿了到期贷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6233.33元的事实。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热带雨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二份及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在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时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的担保押金的事实;2.委托书及归还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欠款扣除保证金25万元后尚余的175000元欠款达成归还协议,其中155万元以股权和现金投入及充值卡的方式归还,另20万元以现金归还到原告委托人账户中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其中第二条内容已经履行的事实;4.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委托人王迪勇已收到20万元现金,协议第三条内容已履行的事实;5.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协议最后一条内容也已履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热带雨淋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上面没有原告公司人员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收到过被告25万元的保证金无异议。对证据2中添加的“全权委托朱炳富处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添加不是原告所为,且委托书中约定了催讨回款项后应汇入的指定账户;对归还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被告热带雨淋公司与委托人王迪永串通之嫌。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还依序履行还款协议不符合常理。被告海文厂、李文水、叶春英、马金来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因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热带雨淋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收到2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原告对委托王迪永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添加的转委托因原告称不知情,本院不予认可,但归还借款协议书上有王迪永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签字,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5经本院找王迪永核实,其上记载的款项其均已确认收到,因此,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称该组证据有被告热带雨淋公司与原告串通之嫌,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3日,因被告热带雨淋公司拟向广场分社贷款20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5万元,并由被告海文厂、李文水、叶春英、马金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书》和《反担保合同》,对被告热带雨淋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欠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届满后延续二年,如由原告代偿的,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共同与广场分社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向广场分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并由原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广场分社遂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发出了《融资担保业务保证金扣划通知单》,并即时扣划了原告账户中的20×××33.33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6233.33元)。2012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其职员王迪永向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催讨欠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归还借款协议书》一份,就欠款归还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其中135万元由原告入股被告热带雨淋公司,20万元作为现金投入被告热带雨淋公司日常经营,20万元通过汇入委托代理人王迪永账户归还原告,另5万元以充值卡方式交由王迪永归还原告。现除135万元入股被告热带雨淋公司一项因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未履行外,其余约定内容均已履行完毕。但因原告未收到王迪永转交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场分社和被告热带雨淋公司、被告海文厂、李文水、叶春英、马金来之间的担保、反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热带雨淋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责任,随即便就其实际清偿额取得了向主债务人和各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在原告追偿过程中,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热带雨淋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代理人与第三人存在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视为系原告和被告热带雨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既已与被告热带雨淋公司就还款方式达成了协议,被告公司也已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内容,双方就应继续全面诚实履行协议约定。现原告罔顾协议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4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25元,由原告安吉六合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