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8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可全。被告:孙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家庭生活,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淡漠,夫妻关系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随被告生活;3.共同财产归婚生子所有。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的事实。被告孙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应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