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罗艳,受害人女儿方某甲、李某某(又名方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在罗陈乡街道“惠民超市”门前路段倒车时,撞上沿罗陈乡街道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马某某,造成马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将受害人马某某送到罗陈乡卫生院抢救治疗,因受害人伤势严重,被告人又将受害人转送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2012年12月25日,受害人家属报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光山县交警大队投案。此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实际赔偿,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尸表检验笔录、户口注销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就民事部分有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其亲属与被害人方能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赔偿,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被告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艳丽代理审判员 周红霞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