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兵与李咪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兵,李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兵。委托代理人:严剑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咪珍。委托代理人:林晓成。上诉人杨兵为与被上诉人李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13日,杨兵将500000元款项汇入案外人应金梅银行账户;同日,应金梅将该500000元汇入李咪珍银行账户。杨兵以李咪珍借款未还为由,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咪珍返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5692.55元(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李咪珍在原审中答辩称:杨兵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的500000元李咪珍的确收到,但该500000元系杨兵用于归还其向李咪珍丈夫的借款,而非李咪珍向杨兵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咪珍收到杨兵的500000元是否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既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杨兵仅提供证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000元汇入李咪珍银行账户这一事实,既没有借据凭证,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杨兵、李咪珍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李咪珍也否认上述款项是借款,认为是杨兵返还其向李咪珍丈夫所借的欠款。故杨兵仅凭银行汇款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杨兵、李咪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咪珍辩称该500000元系杨兵返还其向李咪珍丈夫所借的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杨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7元,减半收取4728.5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8048.50元,由杨兵负担。杨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咪珍收到杨兵的500000元是借款。李咪珍称该笔汇款是杨兵归还李咪珍丈夫的欠款,双方的主张区别仅在于谁向谁借款而已。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3月31日,杨兵所经营的公司曾向李咪珍丈夫经营的公司连续提供了借款4000000元,随后2010年6月13日李咪珍丈夫又要求以李咪珍名义向杨兵借款500000元,整个借款过程符合常理和逻辑,杨兵在李咪珍丈夫尚欠自己4000000元债务的情况下,不进行债务抵消而用现金偿还500000元,不符合逻辑。杨兵已穷尽了举证义务,而李咪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原审要求杨兵提供全面的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合意,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咪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兵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杨兵以李咪珍收到的500000元系借款,要求归还。杨兵未能提供借条,也不能提供其与李咪珍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故杨兵凭汇款凭证认为其与李咪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尚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7元,由上诉人杨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