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红玉与马俊彬、广州市嘉皓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玉,马俊彬,广州市嘉皓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郑红玉,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尹循杏、陈丽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彬,住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广州市嘉皓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汇太东30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汉委托代理人马俊彬,上述被告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91号102之一、901房。委托代理人姚慧,该公司职员。原告郑红玉诉被告马俊彬、广州市嘉皓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宇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莎、被告广州市嘉皓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马俊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玉诉称,2012年5月25日13时,马俊彬驾驶粤A×××××号牌货车沿新塘石新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新帝城酒店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李某、原告郑红玉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原告郑红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2)第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俊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原告郑红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马俊彬是粤A×××××号牌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广州市嘉皓纺织品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对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274.10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2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6652.7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原告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一、由于我司垫付了10000元,故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二、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标准,再以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也应按照农村标准。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方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故不同意赔偿。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依照商业险再按责赔付。五、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只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六、原告住院22天,医生出具的医嘱中规定全休一个月,误工天数实为52天,原告并未在增城元福小食店上班,涉嫌证据造假,原告是没有固定的工作,故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七、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八、原告没有交通费的票据,故不同意赔付交通费。九、鉴定费,因我方并非本案直接赔偿人,非法定赔偿项,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马俊彬、广州市嘉皓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方已支付40000元给原告,要求从106652.74元中减去40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3时25分许,马俊彬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石新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新帝城酒店门口段(无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碰撞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郑红玉及李某,造成郑红玉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穗公交认字(2012)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红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塘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5日入院,2012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8274.10元。医生诊断原告: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颧弓骨折、右上第一齿部分断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原告:1.全休壹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牙齿情况牙科随诊;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壹人。2012年11月22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粤珠司某所(2012)法检字第2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耳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广州市嘉皓纺织品有限公司是粤A×××××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马俊彬与嘉皓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马俊彬承包上述车辆,承包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此后由被告马俊彬实际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马俊彬正驾驶该车辆。粤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从2009年4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增城市新塘镇新何村石新公路37号房。原告从2011年4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增城元福小食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另,原告女儿李某2004年8月13日出生,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满8岁零7个月,依法应计算9年零5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本案另一伤者李某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穗增法少民初字第26号,在该案中,经本院审理核得李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263509.84元。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垫付本案另一伤者李某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马俊彬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款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认字(2012)第7201207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红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在医院用去医疗费28274.1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在医院一共住院治疗2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共为1100元。(三)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22天期间由1人护理,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1人×22天=1760元。(四)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治疗22天及全院后全休一个月,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合计52天。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增城元福小食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有广州市增城元福小食店出具的《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误工费计得为:2000元/月÷30天×52天=3466.67元。(五)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医院医嘱加强营养。从原告的损伤情况等因素考量,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七)残疾赔偿金(包括原来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粤珠司某所(2012)法检字第2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耳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原告已居住在增城市新塘镇新何村石新公路37号房,该处为城乡结合部,且原告在广州市增城元福小食店工作,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拥有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年计算二十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或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中,扶养人系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亦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原告女儿李某20251.82元/年×9年5个月×10%÷2=9535.23元。原告请求1113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相加构成残疾赔偿金总数为63330.1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确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抚平其精神损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赔偿金8000元,综合考虑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害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过错等各种因素,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伤残鉴定费:原告在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84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以上本院支持的医疗费合计28274.1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本案另一伤者李某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无需再支付该费用。原告郑红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5654.82元,被告马俊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80%即22619.28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9896.86元,因本次事故共有两名伤者,另一伤者李某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穗增法少民初字第26号,在该案中,经本院审理核得李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各项损失为263509.84元,对于粤A×××××号车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当按照本次事故两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项损失的比例分配(原告郑红玉79896.86元、另一伤者李某263509.84元),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车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25592.55元,不足部分54304.31元,原告郑红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10860.86元,被告马俊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80%即43443.44元。即被告马俊彬应当承担上述费用合计66062.72元,扣除被告马俊彬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款40000元,还应承担16062.72元。因粤A×××××号车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马俊彬承担的16062.72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16062.7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在原告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充分的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红玉各项损失合计25592.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红玉各项损失合计16062.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678元、原告郑红玉负担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立明潘泽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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