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成杰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杰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杰。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杰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7月20日,被告人刘成杰在担任杭州爱彼西商务配送有限公司瑞安站点结算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当日配送员送货后收回的现金货款予以截留,并捏造未送出的虚假信息录入电脑系统,再以次日收回的货款填补前面被其截留的货款亏空,所截留款项供个人使用,未归还公司货款累计人民币73713.7元。后被告人刘成杰因听闻总公司将到瑞安站点查帐,遂于2011年7月20日晚上逃匿。2012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成杰被杭州爱彼西商务配送有限公司员工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刘成杰至今未退还上述挪用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成杰的供述,证人徐某、赵某的证言,瑞安站点进出货物相关信息光盘二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员工应聘资料、劳动合同、瑞安刘成杰异常件明细、温州瑞安配送站结算员刘成杰事件明细、证明、支付货款情况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杰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系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成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成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成杰退赔全部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海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