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立镇与郝宪军、张玉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镇,郝宪军,张玉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479号原告王立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宪军,农民。被告张玉忠,农民。原告王立镇与被告郝宪军、张玉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时,错误操作将20000元转入被告郝宪军帐户。原告找被告郝宪军索要,被告郝宪军称该款已交付给被告张玉忠;现二被告均不同意返还该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郝宪军辩称:(一)事发前,被告张玉忠给原告运输货物,因被告张玉忠没有农行卡,双方委托我进行转账:原告每次将运费打入我农行卡后,我都将运费交付给被告张玉忠。2011年1月28日,原告王立镇和被告张玉忠均没有告知我委托转账中止,所以,我收到原告20000元后,即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张玉忠,我是按他们事前委托行事,我没有过错。(二)我未获取任何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果被告张玉忠不应该得到该款,被告张玉忠是不当得利人,应有被告张玉忠返还。被告张玉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于2011年初购买运输车辆后,给原告拉过货,是我雇用的驾驶员操作的经被告郝宪军转账事宜。该20000元钱被告郝宪军已交付给我属实。该款是我给原告运输货物的运费,我不同意返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笔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01月28日,原告王立镇卡(农行)号6228481321911131919转至被告郝宪军卡(农行)号6228481321253063811现金2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2011年01月23日,原告王立镇卡(农行)号6228481321911131919分别转至被告郝宪军卡(农行)号6228481321253063811现金2775元和225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忠2011年初购买冀d×××××运输车后,曾为原告王立镇公司运输货物。当时,原告王立镇公司支付运费均要求农行转账(不支付现金),被告张玉忠没有农行卡,其雇用的驾驶员便将被告张玉忠同村村民郝宪军的农行卡号告知原告王立镇进行转账。2011年01月23日,原告王立镇分别转至被告郝宪军农行卡现金2775元和225元,被告郝宪军收款后及时转交给了被告张玉忠。2011年01月28日,原告王立镇转到被告郝宪军农行卡20000元,被告郝宪军收款后又认为是原告王立镇和被告张玉忠之间的运费委托转账,被告郝宪军收款后就转交给了被告张玉忠。原告以被告获取20000元系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玉忠虽辩称诉争的20000元是其为原告运输后的运费,系合法取得,但其不能提供给原告有运输事实的相关证据(如进行运输联系的货站,运输时间,运输起止地,运输货物等),其亦不能提供为原告运输雇用驾驶员的姓名等基本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张玉忠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其系合法取得诉争20000元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张玉忠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张玉忠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原告的款项,且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张玉忠取得的2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郝宪军曾接受原告王立镇和被告张玉忠双方委托进行转账,在原告王立镇和被告张玉忠均没有告知其委托转账中止的情形下,被告郝宪军将收到原告20000元转交给被告张玉忠,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被告郝宪军未获取任何利益,原告诉求被告郝宪军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立镇不当得利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