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本县乾元镇直街农商银行ATM机处取款时发现失主张某遗忘的一张处于取款状态的银行卡,被告人何某将该银行卡密码更改后到本县乾元镇西郊路农商银行ATM机处,从卡内分多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对账单、人口信息表、监控视频光碟、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