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与赵振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赵振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251号原告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妍斐,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赵振琪,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战会庆,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振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妍斐,被告赵振琪的委托代理人战会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0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金口一路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腾房要求,但被告仍不履行法律义务。为维护原告权利,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青岛市市南区金口一路XX号房屋腾出,移交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振琪辩称,(2011)南民初字第70318号判决书并未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理;现涉案房屋有多户居民居住,被告不可能单独返还涉案房屋;被告及案外人王子明共同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整修及装修,原告应照价补偿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向本院起诉被告及案外人王子明,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并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70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青岛市金口一路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王子明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被告现仍居住在上述房产中。另查明,被告名下另有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兴德路96号10号楼2单元XX户、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51号1单元XX户两处房产。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产档案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青岛市金口一路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导致原告无法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让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整修、装修涉案房屋所花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能作为其拒绝腾让涉案房屋的依据,且被告在明知其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仍占有涉案房屋,被告的占有行为并非善意占有,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坐落于青岛市金口一路X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清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