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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海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龙,谭光宗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龙。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25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光宗。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12年12月1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5日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龙、谭光宗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龙、谭光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玉龙、谭光宗系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国通四楼“凤城会所”主管。2012年12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玉龙、谭光宗介绍并容留女青年艾xx、何xx在“凤城会所”810、820房分别向嫖客罗xx、白xx卖淫。上述卖淫嫖娼人员及被告人李玉龙、谭光宗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玉龙、谭光宗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龙、谭光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扣押清单,国通凤城会所提成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刘微、白xx、罗xx、何xx、艾xx、谭安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玉龙、谭光宗均供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龙、谭光宗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龙、谭光宗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龙、谭光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龙、谭光宗均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时间为一个月零六天,均应在刑期中予以扣减。根据被告人李玉龙、谭光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谭光宗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华平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