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鸿图分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鸿图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临路65号。负责人:王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颍上南路26号莲花苑2幢8楼。负责人: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鸿图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阜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永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雷、浙商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图公司诉称,原告系皖KF70**号车登记车主,2012年4月26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1月14日11时,原告驾驶员张玉华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颍上县境内G105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三轮车驾驶员陈士海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陈士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士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受害者家属13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另原告支付施救费778元、自车车损198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均应当由被告进行理赔,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浙商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二���受害人已经75岁,应当按照5年计算,且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计算过高。三、车辆损失没有进行评估,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确定损失。四、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鸿图公司将其所有的皖KF7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76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2013年1月14日11时,鸿图公司驾驶员张玉华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颍上县境内G105线时与陈士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士海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士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士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3794.36元。事故造成陈士海(74岁)死亡赔偿金37392元(6232元/年*6年)、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756元(87.8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对方车辆损失800,共计损失188462.36元。另鸿图公司支付施救费778元、自车修理费990元。鸿图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在交警部门调解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受害者家属13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支付凭证、施救费发票、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鸿图公司与浙商财保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鸿图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浙商财保阜阳支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张玉华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对方人员陈士海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40%赔偿责任。陈士海损失总计188462.36元,浙商财保阜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部分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共承担147864.94元,鸿图公司实际赔偿1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浙商财保阜阳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施救费778元,属于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浙商财保阜阳支公司应予承担。对于鸿图公司诉请的自车损失,其损失数额应当以浙商财保阜阳支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即700元。故浙商财保阜阳支公司在本保险合同内应赔偿鸿图公司137478(136000+778+700)元,鸿图公司诉请13710.3.2元,视为鸿图公司放弃主张剩余374.8元的权利。对于浙商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约定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浙商财���阜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使之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鸿图分公司保险金1371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