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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李某武、李某泉诉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武,李某泉,韦某1,韦某2,韦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武,男。原告李某武,男。原告李某泉,男。被告韦某1,男。被告韦某2,男。被告韦某某,男,系以上二被告之父。原告李某某、李某武、李某泉诉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武、李某泉以及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某经本院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武、李某泉诉称,三原告与三被告不同一个村民小组,原告在不懂法律、政策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8日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座落于原告下屋门口一块面积为1.9亩的水田转让给原告,四至界限为:东面以李某阶、李某胜的田边为界,南面以李某清、大路的田边为界,西面以李某强田边为界,北面以韦某华、韦某福的田边为界。转让费为130000元。由于该土地的买卖违反法律、法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却遭到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30000元给原告。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某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李某武、李某泉与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某于2013年2月8日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共四条,以三被告为甲方、三原告为乙方,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的水田面积1.9亩,四址,东面以李某阶、李某胜的田边为界,南面以李某清、大路的田边为界,西面以李某强田边为界,北面以韦某华、韦某福的田边为界,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自签订协议交清款后,该土地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二、该土地自转让给乙方之日起由乙方自由使用,甲方无权干涉,该土地如因权属存在纠纷,均由甲方负责进行解决,所需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以该土地作任何抵押、担保,甲方的子孙后代今后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同年2月13日,原告将土地转让款13万元交给被告,被告韦某1、韦某2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之后不久,原告在没有使用该土地的情况下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3万元,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让土地协议书》,收条,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转让土地属珊罗镇学山村一队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的买卖,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所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有充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尚未使用土地,没有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李某武、李某泉与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某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某应返还土地转让款13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李某武、李某泉。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银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