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胡雪忠与路勇、莫似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忠,路勇,莫似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187号原告:胡雪忠。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路勇。被告:莫似非。原告胡雪忠诉被告路勇、莫似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雪忠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到同年9月15日前归还。时至今日,借款人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莫似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2000元,并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987.5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的年利率6.65%计算),合计110987.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路勇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并约定到2011年9月15日归还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路勇、莫似非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明,被告路勇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2000元,到2011年9月15日归还。事后,被告路勇一直未归还借款。另,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7日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勇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路勇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路勇与莫似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也未作答辩,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勇、莫似非返还原告胡雪忠借款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路勇、莫似非支付原告胡雪忠逾期利息89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路勇、莫似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