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章雷与刘银维、余姚市日用器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雷,刘银维,余姚市日用器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62号原告:章雷。委托代理人:戚曙波。被告:刘银维。被告:余姚市日用器具厂。代表人:刘超。原告章雷诉被告刘银维、余姚市日用器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雷的委托代理人戚曙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雷起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刘银维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余姚市日用器具厂担保。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息的每日万分之二十。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银维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余姚市日用器具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条、领款凭证、银行回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银维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余姚市日用器具厂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银维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其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余姚市日用器具厂为被告刘银维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银维归还原告章雷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日用器具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银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4元,减半收取4352元,由被告刘银维、被告余姚市日用器具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