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前进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前进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佛山市星洋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张波,男,侗族。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前进分公司。负责人于曰江。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曰江。被告佛山市星洋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智辉,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贵州,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前进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前进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佛山市星洋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洋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及被告星洋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智辉、潘贵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前进分公司、好又多公司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12月12日在好又多前进分公司购买了由被告星洋泰公司生产的高档双路羊毛男袜。我购买袜子,是基于该产品对羊毛袜保暖性的宣传。后经朋友提示,发现涉案产品并非全羊毛所织造。我仔细查看产品时发现,涉案产品条码6954495792824,货号:FM79282、尺码:26-28CM。执行标准:FZ/T73001-2008,安全类别:B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产品应当有执行标准,并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FZ/T73001-2008。该标准为国家发改委颁发的行业袜子行业标准。其在纤维标注方面引用FZ/T01053-2007的行业标准。依照标准FZ/T01053-2007标准的6.8项规定,涉案产品产品必须明确标注涉案产品的具体纤维种类和含量。然涉案产品在标注成份羊毛和兔毛时,仅标注了总含量为12.5%,并未标注不同动物毛发纤维的具体含量。依照FZ/T01053-2007第8项,涉案产品不符合袜子标准。被告销售掺杂、掺假产品给原告,该行为已构成了事实上的误导和欺诈,被告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好又多前进分公司、好又多公司退还我货款21.9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21.9元及车费41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好又多前进分公司及好又多公司共同辩称,好又多前进分公司是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独立经营,具备独立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本案与好又多公司无关。涉案商品是否存在标注违规的问题,应由相关的行政监管部门予以认定,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好又多前进分公司购买的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因上述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其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诉讼请求。被告星洋泰公司辨称,我司生产产品的标识是按检测报告的标准及国家规定记载的成分标注,是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的,根据依照行业标准FZ/T01053-2007标准的6.8项规定可以看出我司的产品在产品标识标注上是没有瑕疵。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经营秩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前进分公司购买了一双由被告星洋泰公司生产的高档双路羊毛男袜,价款为21.9元;产品标签上注明成分为:聚酯纤维42.1%、腈纶22.7%、粘纤13.1%、羊毛、兔毛12.5%、锦纶5.3%、棉2.5%、氨纶1.8%。之后,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在标注成份羊毛和兔毛时,仅标注了总含量为12.5%,并未标注不同动物毛发纤维的具体含量,不符合国家发改委颁发的行业袜子行业标准FZ/T01053-2007的6.8项“由2种及2种以上不同织物构成的产品应分别标明每种织物的纤维种类及其含量”的规定,故三被告属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产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星洋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对其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M04820(120N)袜子的纤维成分及含量的检验报告。该型号袜子纤维成分及含量与原告购买的涉案袜子标注成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前进分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星洋泰公司生产的高档双路羊毛男袜,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仅标注羊、兔毛总含量12.5%,并未标注不同动物毛发纤维的具体含量,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并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等等。三被告已按要求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了标注。虽然涉案产品仅标注羊、兔毛总含量12.5%,并未标注不同动物毛发纤维的具体含量;但不能以此证明涉案产品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亦不能证明三被告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因此,原告以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并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为由要求三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XX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吴诗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