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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许某到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购买成品油,并运送给裴某6.01吨,剩余部分自己留存。被告人许某将上述购买的成品油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11580元,税额16212.48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许某将从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购买成品油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11580元,税额16212.4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裴某、张某的证言,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天津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及抵扣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6212.48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巴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