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凯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9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新华路*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柱柱,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甘树斌,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凯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凯源及其辩护人刘柱柱、甘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黎凯源为获取报酬应梁显意(未归案)的要求,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埌西10栋5号,由罗汉宇(未归案)打开二楼左边的出租房的房门,由黎凯源将放置于该出租屋内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K粉”拿走带至南宁大桥交给梁显意,后黎凯源在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黎凯源处缴获“K粉”21小包,净重273.8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凯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黎凯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凯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在犯罪中是从犯,是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在犯罪中属从犯;另外,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行为犯,应以被告人已实际持有毒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凯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