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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包某、陈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包某、陈某在镇海区庄市街道东头陈村陆某家中,以陆某在赌博中做手脚,骗被告人包某的钱为由,采取持刀威胁、脚踢等方式,敲诈陆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逼迫陆某书写了15000元的欠条。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陆某。被告人包某于2012年4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包某、陈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借条、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包某、陈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包某、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包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