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赵凯,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1990年1月1日。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父),男,成年,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王某甲之母),女,成年,汉族。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原、被告彼此互不了解,婚后第九天被告就患病住院,现仍昏迷不醒,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9日,被告王某甲突发动脉血管瘤后住院,现仍处于昏迷状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现被告患病昏迷,原告应履行扶助对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士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