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与王桂花、宋栓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王桂花,宋栓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张新莉,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瑾,该厂会计。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桂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栓柱。委托代理人李冠华、金燕,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上诉人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因与王桂花、宋栓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承担任何支付和赔偿义务。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桂花于2004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十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宋栓柱于2007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提交的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宋拴柱存在劳动关系,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王桂花、宋栓柱缴纳养老金至2009年3月。2012年2月7日,被告王桂花、宋栓柱向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汴禹劳仲字(2012)第[01]裁决书,裁决: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王桂花2004年6月至2009年3月最低基本工资差额6690元;支付被告宋栓柱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最低基本工资差额2570元;3、原告为被告王桂花、宋栓柱缴纳自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缴费金额由社保局、失业办核算确定;4、原告支付被告王桂花经济补偿金7600元、支付被告宋栓柱经济补偿金4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与被告王桂花、宋栓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与被告王桂花、宋拴柱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原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王桂花、宋拴柱劳动报酬,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原告所诉与被告王桂花、宋栓柱已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王桂花、宋拴柱劳动报酬、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被告王桂花、宋栓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最低基本工资差额、缴纳社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桂花、宋栓柱的诉求是否超过法律保护有效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没有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送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对被告王桂花、宋栓柱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与被告王桂花、宋栓柱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支付被告王桂花自2004年6月至2009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6690元、经济补偿金7600元;支付被告宋栓柱自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最低基本工资差额2570元、经济补偿金4250元;四、原告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为被告王桂花、宋拴柱缴纳自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2009年3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已宣布与所有职工的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王桂花、宋栓柱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同意待追回货款时补齐工资和社保,货款要回后,上诉人却反悔,至此才形成争议,仲裁时效并未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桂花与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宋栓柱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称其与二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与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及送达的相关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与二被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应认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补偿工资差额的请求亦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韩雪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