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00307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0年1月5日到安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14日生下儿子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溥,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有暴力倾向,也从未关心和照顾原告的生活。2011年6月5日原告让被告起床遭到殴打,其时原告已怀孕。生下儿子后更严重。2012年8月29日,被告打骂原告后原告回娘家,被告以电话、短信威胁原告且扬言要砍杀原告全家。且于当年9月深夜到原告家中要人并威胁原告父母,蒋村派出所接警后制止被告。2012年11月15日,原告惜怜重病儿于李某甲回到家中,住院期间被告未寄一分钱,还恶语相向。2013年2月3日被告回家后因其父向其说住院花了其父亲的500元钱,被告即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挣脱逃回娘家,被告又以杀死原告娘家人威胁。实践证明,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有暴力倾向,对原告及家庭没有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意义。儿子李某甲不满1周岁,为有利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3、现有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补偿金50000元给原告;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感情基础。从相识到结婚有10个月之久才结的婚。被告在外打工所挣的钱全部都交给原告,恳求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如原告非离婚不可,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因婚生子从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经过十个月的了解于2011年11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并随即举行了结婚典礼。典礼后原被告相安无事共同生活了一年之久,并于2012年2月14日生一子名李某甲,现随同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生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开始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8月份,原被告讴气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被告为让原告回家于月余后晚上前往原告娘家找人,为此蒋村派出所接警后对被告进行了劝阻。同年11月份,原告因其子李某甲生病回家并去给儿子治病,被告父亲支付了500元医疗费。2013年2月份,被告李某某回家知悉其父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后出言不逊,从而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随即再次回其娘家,并提起诉讼形成本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张及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之大事,每桩婚姻情涉男女双方,事关多个家庭。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家庭和睦、社会方能安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从相识到结婚,直到生子出生,彼此相处融洽,双方还是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目前之所以出生裂隙,并不是感情之间有着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而是生活困顿所致。作为被告的李某某,在处理问题和矛盾的方式方法上实为不妥,应予批评。但知错能改,善莫大焉。通过本案,被告李某某能从内心深处认识自己的错误并乞求得到原告的谅解,还是应当给予其一个改正的机会。且,夫妻团聚,母子亲和也应是众望所归。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运审 判 员 李晓亮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静娴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