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2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驾驶浙01/13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德清开往桐乡市洲泉镇,途经桐乡市科洲线10K+890M地方时,因刹车不当造成车辆侧翻,造成车内人员屠某甲、屠某乙掉出车门外,被压在车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01/136**号大中型拖拉机雨刮器由于机件磨损不能正常工作;该拖拉机核载2人,案发时实载3人;经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屠某甲家属、被害人屠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沈某甲赔偿两被害人家属各229000元。被告人沈某甲履行支付义务后,被害方对其表示谅解。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沈某甲上诉提出:其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借钱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甲交通肇事以及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事实,有证人姚某、张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沈某甲亦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发生一起致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上诉人沈某甲有自首情节,妥善处理好民事赔偿问题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等,量刑时已予减轻处罚,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从轻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 悦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