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法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黄文雄与吴光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文雄,吴光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法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黄文雄,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吴光耀,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黄文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光耀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吴光耀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吴光耀按上述二项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3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黄文雄、被执行人吴光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文雄、被执行人吴光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结案,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26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