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市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翁某某,女,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1990年5月18日,我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王某甲经常打骂我,双方根本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我只是为了孩子勉强维持与被告王某甲的夫妻关系。现在孩子已成年娶妻成家,我与被告王某甲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8月份被告王某甲又一次打骂我,我离家出外挣钱养活自己,双方分居至今。经协商离婚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翁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翁某某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于1989年农历十月初三生育一子王某乙,后于199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矛盾未及时化解,双方至2010年8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翁某某主张其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王某甲分居两年多,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自2010年8月份分居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翁某某是在双方因琐事争吵后离家至今,其多次寻找原告翁某某未果,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生育子女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翁某某虽主张其与被告王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但被告王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与一方擅自离家不归有着本质的区别,故本院对原告翁某某的该主张不予认定。现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均已过不惑之年,更应懂得珍惜现存的婚姻关系,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原告翁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翁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