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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肖应东交通肇事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应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应东,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身份证号:×××2513,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广西忻城县思练镇龙东村北弄屯4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应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应东及其辩护人卢华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肖应东驾驶号牌为“桂B203**”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大塘方向行驶,至545公里加900米路段时,与同向由韦秀宁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秀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韦秀宁系因被外力撞击后,下腹部及双侧下肢被外力挤压,导致下腹腔、右大腿根部、左足背侧皮肤和肌肉组织撕裂,骨盆开放性骨折,双下肢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应东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应东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为支持所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应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应东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应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辩称,事故认定的结果不公正,其不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卢华昌提出,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结论不公正,被告人肖应东不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证据应不予采信,故肖应东不应负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肖应东驾驶号牌为“桂B203**”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大塘方向行驶,至545公里加900米路段时,与同向由韦秀宁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秀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应东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应东即叫车上的同伴邓某某帮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肖应东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邓某某的电话报警称,2012年11月27日17时许,肖应东驾驶号牌为“桂B203**”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大塘方向行驶至545公里加900米路段时,与同向由一女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那女子受伤的交通事故。2、被告人肖应东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7日17时许,其驾驶号牌为“桂B203**”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大塘方向行驶,至545公里加900米路段时,与同向由一女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那女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即叫车上的同伴邓某某帮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3、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随车与肖应东驾驶号牌为“桂B203**”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从柳州送货去忻城县,沿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大塘方向行驶,至545公里加900米路段时,与同向由一女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那女子受伤。后其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道322线545公里加900米处,与报案所称的案发地点一致。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肖应东驾驶的号牌为“桂B203**”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系路试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韦秀宁死亡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18时0分,死因系因被外力撞击后,下腹部及双侧下肢被外力挤压,导致下腹腔、右大腿根部、左足背侧皮肤和肌肉组织撕裂,骨盆开放性骨折,双下肢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肖应东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8、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肖应东、韦秀宁均无酒后驾驶。9、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肖应东于2012年12月17日9时30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户籍证明,证实肖应东,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身份证号:452231196410282513,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广西忻城县思练镇龙东村北弄屯45号。案发时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收条,证实肖应东于2012年11月30日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23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应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安机关对于事故的认定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有权作出责任认定。其次,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存在违法或徇私行为,且结论并非显失公正。因此,对于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应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彰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