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谭正江与姚时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70号谭某某诉姚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谭某某,男,1944年7月7日生。被告姚某某,男,1964年12月23日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2年4月18日12时50分许,姚某某驾驶苏AT09**中型普通客车沿宁乌公路由西向东直行至22.3KM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老虎山岔路口左拐弯上宁乌公路后往江浦方向直行至此处,两车相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苏AT09**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78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5元,交通费用800元,合计6340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某某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住院期间护工费用是我给的。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60天,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住院期间按55元/天计算,出院后按4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扣除相应的年限。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凭票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2时50分许,姚某某驾驶苏AT09**中型普通客车沿宁乌公路由西向东直行至22.3KM处,适逢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老龙山岔路口左拐弯上宁乌公路后往江浦方向直行至此处,两车相擦,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谭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姚某某未在现场抢救伤员,稍作停留后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6610.3元,护理费1890元(均由姚某某垫付)。2012年12月14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右侧多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它损伤结果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所需护理期限给予二个月,上述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用去鉴定费2345元。另查明,苏AT09**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姚某某所有,其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姚某某驾驶车辆与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姚某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损失为16610.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8880元,但原告年龄已达68周岁,早已超出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过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890元已由姚某某垫付,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计2340元,故护理费损失为4230元;交通费无据,不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病情,按15元/天核定60天的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9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341元×10%×12=316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5元。以上合计为61072.5元。其中应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为50839.2元,则姚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2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谭某某人民币50839.2元,姚某某赔偿谭某某人民币10233.3元,因姚某某已先行垫付18500.3元,则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谭某某人民币42572.2元,另支付姚某某人民币8267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88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