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5)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苗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丛行初字第26号原告武安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高会方。委托代理人牛武平,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律师。第三人苗风霞。原告武安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武安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行政法规。因苗风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高会方、牛武平、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苗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3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04年10月4日16时30分许,刘黑丑骑摩托车下班途经邢都公路61公里(2672工厂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黑丑死亡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黑丑在武安市化肥厂的工作证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邯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刘黑丑生前身份证复印件;6、苗风霞身份证复印件;7、武安市某村委会证明;8、火化证;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送达回证;13、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武安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诉称,2004年10月4日刘黑丑交通事故死亡,当时武安市化肥厂申请认定刘黑丑为工伤,当时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武安市化肥厂于2004年12月29日宣告破产,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现无任何财产。被告在行政复议中称刘黑丑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已不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等,可见被告适用的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因此,无证驾驶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本案的关键。但依据最高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82号规定,无证驾驶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武安市化肥厂吊销信息;2、(2005)武民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3、不予受理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工伤保险基金征集结算表;6、破产情况说明;7、(2010)行他字第182号答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武安市化肥厂2004年10月12日提出的刘黑丑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其行为违反当时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2004)第16条,“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刘黑丑的近亲属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省厅撤销了邯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4)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此,我局在2012年7月13日受理了苗风霞的认定申请。刘黑丑系原武安市化肥厂职工。2004年10月14日16时30分,其下班途经邢都公路61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认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以认定书主体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否认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黑丑系原武安市化肥厂的职工,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期间承担责任有法可依。刘黑丑无证驾驶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已不在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在受理了苗风霞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我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苗风霞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苗风霞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苗风霞之夫刘黑丑系原武安市化肥厂职工。2004年10月4日16时30分许,刘黑丑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邢都公路61公里(2672工厂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刘黑丑死亡。2004年10月14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0402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黑丑与轿车驾驶人负同等责任。2004年10月12日,武安市化肥厂就刘黑丑所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向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已更名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武安市化肥厂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邯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4)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苗风霞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理后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于2012年5月8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7月3日,第三人苗风霞就刘黑丑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并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黑丑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武安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邯政复决(201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武安市化肥厂2004年12月29日经武安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并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苗风霞之夫刘黑丑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苗风霞的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所称被告认定工伤决定是依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进行了修订,其中规定2004年1月1日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而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刘黑丑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在2012年7月启动的,依据上述规定,刘黑丑的工伤认定应适用是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原告所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刘黑丑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答复针对的问题是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的适用问题,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无答复中涉及的规定。故该答复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当庭提出的认定决定书主体错误,武安市化肥厂已经不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刘黑丑发生事故时系武安市化肥厂的职工,与武安市化肥厂存有劳动关系,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武安市化肥厂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武安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安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安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