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绛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绛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杨XX,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XX县XX镇XX村**号,身份证号码1427911986********。委托代理人:朱XX,男,闻喜县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绛县XX镇X村第二居民组,身份证号1408261981********。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9月13日经XX县民政局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李XX。由于当时年龄小草率结合,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不好两人常因琐事争吵,2009年9月被告恶语伤人而且毒打我,在被迫无奈之下我离家出走,从此两人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XX辩称,被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吵架,但夫妻吵架是正常的,后来原告外出打工,我也为了家庭外出打工,不是因为感情破裂才分居。我们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经自由恋爱三年后于2004年6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2004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李XX。2007年9月13日经XX县民政局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XX县XX镇XX村委会的一份证明,为证实原告外出打工2年之久,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而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后同居生活,2007年才补办结婚登记,又生有子女,可以看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深厚,双方只是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才外出打工,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虎审判员 王雅珍代理审判员王香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向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