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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正泽、王加林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王正泽,农民。原告王加林,市民。原告王玉珍,农民。原告王加兵,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留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号。负责人秦宏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广科,该支公司职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正泽、王加林、王玉珍、王加兵诉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泽、王加林、王玉珍、王加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留成、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负责人秦宏强的委托代理人曹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泽、王加林、王玉珍、王加兵共同诉称,2012年10月8日20时25分,胡恩来驾驶苏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孙秀芳发生碰撞,致孙秀芳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恩来负全部责任,孙秀芳无责任。关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胡恩来已与我们即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协议。现因被告拒绝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辩称,该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查明其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另驾驶员胡恩来有驾车逃逸行为,属于免责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0时25分,胡恩来驾驶苏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宁县阜城镇北京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秀芳(系原告王正泽的妻子、原告王加林、王玉珍、王加兵的母亲)发生相撞,致孙秀芳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恩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秀芳无责任。另查明,胡恩来驾驶苏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上的车牌号为苏J×××××号,但发动机号码与胡恩来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码均为8B300286。事发后,胡恩来与原告王正泽、王加林、王玉珍、王加兵就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四原告因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未获得赔偿,��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阜宁经济开发区锦仁居委会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方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胡恩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肇事车辆未向其报案,无法查明肇事车辆是否属于被告承保的车辆,因被告仅对原告方提供的保单上的车牌号码有异议,对保单上的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上的号码一致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肇事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关于被告辩解驾驶员胡恩来肇事后逃逸,属于免责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泽、王加林、王玉珍、王加兵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正泽、王加林、王玉珍、王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王正泽、王加林、王玉珍、王加兵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470元(原告已预交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