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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峰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郭某某,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在峰峰矿区经销水泥,2011年3月原告以汇票形式支付被告1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被告承诺随时供货,不能供货退款。2011年12月被告供货37500元,后给我写下欠条,欠62500元。2012年1月22日退还现金20000元,2012年5月又供货23200元,仍欠19300元。至今被告既不供货,也不退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退款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退款,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款19300元及承担损失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票号03522237银行承兑汇票及被告2011年2月28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刘某某水泥预付款10万元汇票一张,被告收到该汇票并出具收条;证据二,2011年12月15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供货后尚欠62500元的货物未给付;证据三,油票3张,车票7张共计703.8元,证明为找被告索要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以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法庭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并以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票号03522237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被告10万元货款。2011年2月28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太行山水泥32.5袋装预付款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被告给原告交付价值37500元的水泥。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终止买卖合同,要求退还剩余货款,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郭某某现金陆万贰仟伍佰元整(62500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退还原告现金20000元,剩余货款经催要,2012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交付价值23200元的水泥,至此仍欠原告19300元。原告因多次与被告联系退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水泥款19300元并承担原告损失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买受人(即原告)郭某某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后,出卖人(即被告)刘某某已收到货款,其应在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数量将相应价值的货物全部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交付部分货物后,剩余部分至今未再履行,已违反约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缺乏与证明事项之间的关联性,无足够证明效力,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费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货款19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瑶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靳贵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