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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临海市帅日美雨具厂与泉州市露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露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临海市帅日美雨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露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育峰。委托代理人:吕启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帅日美雨具厂。法定代表人:朱洪胜。委托代理人:周金多。上诉人泉州市露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海市帅日美雨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州市露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启来、被上诉人临海市帅日美雨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朱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28日,原告临海市帅日美雨具厂(以下简称帅日美厂)与被告泉州市露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泉公司)签订编号为LQ-LYJZ-1900的露泉公司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900型流延机组1组,价款47万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及收到定金后6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运输方式及到站、费用承担为供方负责安全运输到需方厂内,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双方约定标准。如设备质量不合格,膜生产不平整,供方无条件退全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时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14.1万元为定金,发货前在供方厂内设备调试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60%即人民币28.2万元;在需方厂内设备安装调试后,需方付清余额人民币4.7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出定金14.1万元至被告账户内,2011年8月16日、2011年10月12日以同样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货款25万元和3.2万元,共汇入被告账户内款项42.3万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将合同标的即1900型流延机组一组通过达复货运公司托运至原告处,原告于次日收到被告托运的1900型流延机组一组,支付运费7300元。到货后,被告曾分别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3日、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5日三次指派方建垚到原告处对1900型流延机组进行安装调试,但未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造成原告生产原料及其他各项费用的损失,其中有证人方建垚至原告处进行调试,方建垚向原告领取住宿费用686元。在被告向原告发送该买卖标的即1900型流延机组后,原、被告为该机组安装、调试、产品质量、索赔事项、赔偿事宜等,双方多次利用信函等通信工具进行协调,被告也承认该机组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退还货款,但迟迟未退还货款。原告帅日美厂以被告露泉公司迟延交货且流延机组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Q-LYJZ-1900的露泉公司设备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3、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82000元,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1678元。被告露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不可抗力的情形不存在;本案的合同“标的”1900型流延机组1组也早就交付,不存在“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本案同样也不存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法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本案根本不存在法定可以解除合同编号为LQ-LYJZ-1900R的《设备销售合同》的情形,原告之诉显属无理。二、原、被告于2011.4.28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Q-LYJZ-1900R的《设备销售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编号为LQ-LYJZ-1900R的《设备销售合同》共有十二个条款,该十二个条款中均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在何种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逐一分析如下:《设备销售合同》第一个条款,是本合同的“标的”,约定了买卖合同指向的目标为1900型流延机组,并约定了数量及单价;《设备销售合同》第二、三、四条款分别约定了交货期限、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运费的承担;第五、六个条款为质量条款,包括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两项内容;第七条款为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第八个条款为违约责任条款;第九个条款是关于解决纠纷的方式的约定;第十、十一个条款为善后服务条款;第十二个条款为合同生效条款。这一事实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十二个条款,既然都没有关于约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则原告一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自然失去事实根据。三、原告引用合同法第148条来证明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原告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和断章取义,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述称:“为此,根据《合同法》第148条之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对此,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对该条文,正确的理解应该是:首先,并非任何质量瑕疵都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只有质量问题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才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严重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相反地,经过被告派人多次调试,设备已经进入良性运行的轨道。其次,作为买受人的本案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到不能生产的程度,应该在设备交付时或交付后、投产前合理期限内提出来,但在本案中,原告是在设备屡经调试合格、并已正式投产使用后才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这显然与合同解除法定条件相违背。显然,合同法第148条也不能成为本案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四、原告关于“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纯属无理取闹,其荒谬的请求根本违背了合同法的明文规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合法的、所设立、变更、终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就应该认定该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一致,认真细致比较和对照合同各条款,作为出卖方的被告也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双方当事人合理、合法、忠实地履行了双方的约定。对此,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也承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既然原告也认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就不能随意提出解除请求。五、原告所谓的“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82000元,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678元”的诉讼主张根本违背定金的基本法律和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依照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均是债权担保的法定形式,因此,定金是债权担保的方式之一。从法律性质角度讲,定金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实现而设立的一种从合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买卖合同的实现而订立了定金条款,而本案的主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关于以1900型流延机组为“标的”、合同编号为LQ-LYJZ-1900R的《设备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主合同既然是有效的,则作为定金合同的从合同理所当然也是有效的;只有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定金条款才能被确定为无效。对此,担保法明文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既然主合同有效、定金合同也有效,原告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无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被告已经依约交付了销售合同的标的物,即1900型流延机组,原告也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设备也已投产使用,不存在谁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存在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事实,无返还定金的依据。此外,依照合同编号为LQ-LYJZ-1900R的《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70000元,原告仅支付423000元,尚欠47000元。依照合同法关于合同应当全面、实际支付的原则,原告尚须支付货款人民币470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帅日美厂与被告露泉公司之间自愿签订的露泉公司设备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定金义务,也履行了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履行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但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调试后,仍不能达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生产合格的产品,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在信函往来中,被告同意退还货款,而实际未予退还。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本案的露泉公司设备销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露泉公司设备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双方约定标准。如设备质量不合格,膜生产不平整,供方无条件退全款。该条款原、被告实际上已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被告指派方建垚至原告处调试合同标的物即1900型流延机组时,在2011年11月30日的记录单上,记录所出现的三个问题:1、透明膜不能生产,风刀不能使用;2、消光膜膜做不平整;3、大硅胶辊有多处裂开等。其中就包括了膜生产不平整。另在2012年5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中也告知:1、透明膜不能生产,出现起筋现象,透明度不够;2、消光膜做不平整,出现起筋现象;3、做130克一平方的膜要粘胶辊;4、温度表相差35度左右,并告知被告退还货款423000元。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的传真中回复:我司销售给你厂的1900型流延机组,合同号LQ-LYJZ-1900,签订日期2011年4月28号。我公司方建垚也多次到你厂调试过,因此设备我公司利润少,质量要求未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请工厂谅解,我们公司愿意负担帅日美雨具厂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意退回全部设备款。因此,从上述的调试情形及原、被告的函件来往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1900型流延机组存在质量问题,该1900型流延机组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而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被告在来往的函件中也已达成合意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露泉公司设备销售合同应予解除。二、本案标的物是否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方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产品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将合格的产品交付给原告使用,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而,原、被告就合同解除事项,互发信函,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相互返还财物,合法有理。三、是否支持原告提出的定金罚则问题。定金作为一种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对债权的保障功能主要体现为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并非不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900型流延机组,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提供的该标的物即1900型流延机组存在瑕疵,即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1900型流延机组,经被告多次派员安装、调试,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准标,原、被告在合意解除合同的信函中,也未提出双倍返还定金问题。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金141000元,抵作货款一并予以返还。四、是否赔偿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167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足以证明,予以认定,即原告支付的1900型流延机组的运费7300元和支付给安装调试人员方建垚的住宿费686元,合计7986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原告存在损失,但作为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临海市帅日美雨具厂与被告泉州市露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Q-LYJZ-1900的露泉公司设备销售合同。二、被告泉州市露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帅日美雨具厂货款42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泉州市露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取回现在原告临海市帅日美雨具厂内的1900型流延机组1组。四、被告泉州市露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临海市帅日美雨具厂其他损失合计7986元。五、驳回原告临海市帅日美雨具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7元,由原告临海市帅日美雨具厂负担3271元,由被告泉州市露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886元。上诉人露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编号为LQ-LYJZ-1900的露泉公司设备销售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帅日美厂提供的证据4、5、6、7认定本案已经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属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具体来看,证据4是一份QQ聊天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在内容上仅是被上诉人帅日美厂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是一份调试记录,其仅能证明上诉人露泉公司为被上诉人帅日美厂提供了相应的售后服务,并不能证明流延机组存在质量问题;证据6是一份通知,是被上诉人帅日美厂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是一份传真件,因其未得到上诉人露泉公司的确认,故其真实性不应认定,且即使该传真件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也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2、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编号为LQ-LYJZ-1900的露泉公司设备销售合同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未在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不适用合同的约定解除。其次,本案也不符合《合同法》第148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质量问题,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未在设备交付时或交付后投产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反而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使设备进入良性运行轨道,故本案也不适用合同的法定解除,原审判决解除设备销售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露泉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帅日美厂损失合计7986元错误。1、关于7300元运输费用。根据双方在设备销售合同第四条中的约定,运输方式及到站,费用承担:供方负责安全运输到需方厂内,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因此,7300元运输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明显错误。2、关于调试人员方建垚的住宿费用。双方未约定调试人员的住宿费承担,被上诉人自愿为方建垚支付住宿费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方建垚是为被上诉人的利益付出劳动,故方建垚的住宿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该部分费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帅日美厂答辩称:双方在《设备销售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了质量及技术标准:按双方约定标准,如设备质量不合格,膜生产不平整,供方无条件退全款。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定金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而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却质量不合格,既不能生产透明膜,生产的消光膜也不平整,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既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也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露泉公司向本院提供由东莞市台硅五金轮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供货商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帅日美厂质证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并不真实,且根据双方约定,流延机组应采用京阳牌零配件,而上诉人却违反合同约定使用了东莞五轮公司生产的零配件,进而导致流延机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证认为:东莞市台硅五金轮具有限公司仅是流延机组零配件的供应商,并非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流延机组的相关零配件质量是否合格,且零配件质量与流延机组的整体质量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帅日美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流延机组的照片15份,用以证明涉讼流延机组的电器是旧电器,上诉人以次充好,主要配件硅胶辊已严重开裂,无法生产,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东莞市台硅五金轮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讼流延机组的主要配件硅胶辊是东莞市台硅五金轮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而非合同附件约定的京阳品牌,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临海市鹿城海峰托运站提供的发货单3份、照片3份及收条1份,用以证明流延机组的主要配件硅胶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曾三次发回东莞市台硅五金轮具有限公司返工修理;4、录音光盘1份、录音笔录2份及电话通话记录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经多次调试始终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生产约定的产品,被上诉人要求退款、退货的事实。上诉人露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并非新证据,且其能反证流延机组已经过调试投入生产,现设备的质量问题系磨损所致,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2亦非新证据,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显示,证据2记载的流延机硅胶辊、液体硅胶辊及纳米镜面胶辊均属质量合格产品,故其已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推翻和否定;对证据3中发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发货单真实,也证明了设备零配件的供货商是东莞市台硅五金轮具有限公司,进而佐证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中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应的通话内容并不清楚,至于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录音笔录真实,方建垚与朱洪胜的通话中也仅涉及方建垚为被上诉人调试设备的内容,并未提及质量问题,而骆泽锋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故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所拍摄的内容是否为上诉人提供的流延机组无法确认,即使是涉讼流延机组,也仅反映该设备的现状,与其一年前交付时的情况无关;证据2仅能证明流延机组部分零配件的供货商是东莞市台硅五金轮具有限公司,与争议的机组质量是否合格并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东莞市台硅五金轮具有限公司之间有关硅胶辊的收发货情况,与争议的机组质量是否合格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故对上述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在设备销售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如设备质量不合格,膜生产不平整,供方无条件退全款。根据上诉人员工方建垚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调试结果记录显示,该设备在交付后的首次调试中即出现了透明膜不能生产,风刀不能使用;消光膜膜做不平整;大硅胶辊有多处裂开等问题。虽然方建垚在原审庭审中作证证明上述问题已经解决,但鉴于其为上诉人员工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对该部分证言无法采信。至于上诉人关于流延机组在运送前已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与设备销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不符,故不予采信。因此,流延机组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依据不足,流延机组存在合同约定的无条件退款的质量问题是实,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设备销售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986元是否得当。设备销售合同虽然约定运输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其前提应是合同履行,现合同因上诉人违约而解除,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运输费、调试人员住宿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7元,由上诉人泉州市露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