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蔡某职务侵占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蔡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蔡某利用被告人王某在镇海区蛟川街道石化三公司生产基地担任值班保安的职务便利,驾驶车辆至该公司生产基地三车间,将宁波机械制造厂放置于该处的22块预焊件垫板予以侵占。当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蔡某处低价收购该22块预焊件垫板。经鉴定,该22块预焊件垫板共价值人民币22764.8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图片说明、失窃报告、暂扣物品票据、预收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梁某、耿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蔡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