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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拆迁承发包合同纠纷1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滢,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徐永,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广州城建开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城建监理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了《广州南沙开发区拆迁工程承包合同》(穗南指土地委(2004)92号),约定由原告负责南沙开发区相关拆迁工程,包括房屋拆卸和拆迁服务,具体项目以被告通知为准。2005年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蕉前路一别墅进行拆卸和相关动迁服务工作。2005年5月30日,经摇珠确定的粤国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确认该别墅建筑面积为252.14平方米。因被告未办理拆迁公告等手续,经原告多次与业主协商,业主最终同意搬迁并将别墅交拆卸完毕。经结算,该项目拆迁服务费为151803元,拆卸费为12304元。原告于2008年2月向被告申请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办理结算,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4107元,并从2005年7月21日起每日按合同价30%(49232.1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4月1日起每日按164107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被告辩称,第一,本案所涉房屋是违章建筑,没有任何房屋报建或者是用地手续,是业主自行拆除的,不是原告拆除的,而被告从未承诺要给予拆迁费用。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拆迁费用没有依据。第二,本案所涉房屋属于住宅性质,而非企事业单位用房,被告虽委托原告拆迁,但未签订过该项目的具体委托合同,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92号总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只有企事业单位用房才支付动迁费用,住宅房屋是没有动迁费用的,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动迁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办理拆迁许可证、协助签订补偿协议、核实相关房屋权属,但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任何一项动迁服务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动迁服务费也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被告为甲方,城建监理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三方签订《广州南沙开发区拆迁工程承包合同》(穗南指土地委(2004)92号),三方约定:广州南沙开发区拆迁工程,由广州南沙开发区建设指挥部授权被告组织实施,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邀请了广州地区具有拆迁资质、经验丰富的10家单位,按被告组织编制的《广州南沙开发区拆迁工程询价文件》的要求进行报价。10家单位已递交了报价文件。被告组织广州南沙开发区指挥部国土分局、财政分局、纪检委及询价代理机构各派一人共五人组成评委,对各单位的报价文件进行评审。评委评出了四家中选单位候选人,并获得被告的认可。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向四家单位发出“中选通知书”。被告委托城建监理公司为本项目的管理机构。现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经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名称为广州南沙开发区拆迁工程,工程地点在广州南沙开发区范围内,原告承包经被告确认并通知原告的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全部建(构)筑物的拆卸和拆迁服务。农村宅基地房屋拆卸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进行承包,综合单价为33.6元/平方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建筑物(包括构筑物)的拆卸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进行承包,综合单价48.8元/平方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拆迁服务按宗计价,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的规模等级以甲方或乙方确认(其建筑面积以甲方委托的测绘单位或国土、规划部门颁发或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的等级为准:一等企业(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内)综合单价为151803元/宗;二等企业(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5000平方米之间)综合单价为189754元/宗;三等企业(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10000平方米之间)综合单价为227705元/宗;四等企业(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20000平方米之间)综合单价为265656元/宗;五等企业(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综合单价为284631元/宗。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拆迁工程施工许可证需发包方提供的证件复印件各一份,并配合原告办理拆迁施工许可证。乙方负责项目管理(包括核验、计量和签认已完工程量,负责现场签证;审核签认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合同价款:根据甲方的拆迁通知书的内容,计划拆卸的工程量与相应的综合单价之积作为该项拆迁工程的拆卸价款,连同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拆迁服务综合单价(如果有的话),构成该项拆迁工程的合同价款。按上述确定的合同价款,甲方先预付30%作为预付款,结算款在经乙方审核,甲方审定后21天内支付完毕。甲方不按期拨付合同价款,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该合同签订后,200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具体委托原告对位于南沙开发区蕉前路一别墅进行拆迁,内容包括:1、核查拆迁项目的用地性质、房屋使用单位、房屋结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用途和门牌号。2、该用地范围内,经我中心确认的建(构)筑物的拆卸和相应的动迁服务。之后,原告根据委托实施了对建筑物情况的摸查、配合评估公司对建筑物进行清点等工作,但双方当事人未就上述别墅项目签订专项的《房屋拆迁承发包合同》,也未约定拆卸上述别墅项目的拆卸费及拆迁服务费的标准。2005年5月30日,广州市粤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就上述别墅项目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该别墅(建筑面积252.14平方米)公开市场总价值为475216.35元。上述报告书中的所附的《造价咨询报告》中注明有补偿标准项目计价依据之一为《广州南沙开发区黄阁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05年6月24日,城建监理公司签发了《南沙拆迁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周报》,其中内容为:“蕉前路一间别墅,业主于6月21日,在没有通知中心相关负责人及拆迁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拆卸完别墅。鉴于此,经过我项目与中心相关负责人、业主及拆迁公司四方商谈后,一致认同,有关拆迁费用按中心已与“白云一建”鉴定的拆迁承包合同支付给“白云一建”,不受此事影响”。被告于庭审时确认别墅由业主自行拆卸的事实,但不确认曾答应向原告给付拆迁费用的事实。2011年12月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出《白云一建承包南沙土地开发中心拆迁工程其他项目情况及结算说明(未付款部分)》,其中提及蕉前路别墅项目,由于业主没有提供资料给中心,至今业主还没有收到补偿款,导致我司到现在还没有收动迁及拆卸劳务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结算金额与其诉讼请求一致的《广州南沙开发区蕉前路一别墅房屋拆迁承发包合同》及该别墅项目的《工程款申请审批表》及《指挥部建设工程和专项资金支付申请表》,但上述证据的落款日期均为空白,均没有被告及城建监理公司盖章,被告否认收到过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另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别墅没有门牌号码,没有产权登记资料,但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表示不清楚业主的姓名。被告表示没有与别墅业主签订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城建监理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的《广州南沙开发区拆迁工程承包合同》,其性质属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为有效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别墅为国有土地上住宅,评估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中也注明有补偿标准项目计价依据之一为《广州南沙开发区黄阁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显然涉案别墅不属于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经营用房,原告提交的《南沙拆迁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周报》也不能作为原告的债权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承包合同中一等企业的标准支付动迁服务及拆卸费用是不适当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实其未收动迁及拆卸劳务费用的原因是别墅业主一直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据此本案不存在被告故意拖欠拆迁服务费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接纳。虽然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拆除农村宅基地房屋是不需要支付动迁费用的,但由于双方未约定拆卸上述别墅项目的拆卸费及拆迁服务费的标准,鉴于原告确已根据被告委托实施了对建筑物情况的摸查、配合评估公司对建筑物进行清点等工作,并考虑到拆迁别墅的工作量显然大大少于拆迁企业经营用房的工作量,而且涉案别墅是由业主自行拆卸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参考合同约定的拆卸农村宅基地房屋综合单价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迁服务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拆迁服务费10000元给原告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1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