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行监字第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周正国诉泰兴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批复一案申诉复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苏行监字第0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正国。委托代理人:周晓燕。申请再审人周正国诉泰兴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批复一案,不服本院(2011)苏行诉终字第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正国申请再审称,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泰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不是对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裁决,并没有解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拆迁许可一案尚未审结,终审法院作出“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周正国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裁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终审法院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作出“泰兴市人民政府的上述批复中,提及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因此,该批复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审查查明,周正国因不服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泰兴市建设局)向泰兴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先向泰兴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又以泰兴市建设局为被告,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为第三人,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1月11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驳回周正国的起诉。2011年2月17日,周正国向泰兴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诉讼,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泰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周正国在诉讼过程中获悉,泰兴市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许可证是依据泰兴市人民政府泰政土发(2010)4号《市政府关于东润路两侧和学院路西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储备的批复》,2011年4月2日,其以不服该批复为由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周正国对泰兴市建设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已提起复议,并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诉的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土发(2010)4号批复是泰兴市建设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之一,故原审维持对周正国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另,泰兴市人民政府的上述批复是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储备的批复,涉案地块已被征为国有,该批复对周正国的实体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周正国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正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臧静代理审判员 刘刚代理审判员 卢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