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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虞小琴与胡旦彪、楼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小琴,胡旦彪,楼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3号原告:虞小琴。委托代理人:陈利娜。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胡旦彪。被告:楼近水。原告虞小琴诉被告胡旦彪、楼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旦彪、楼近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小琴诉称:被告胡旦彪、楼近水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被告胡旦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虞小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上述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诉请判令胡旦彪、楼近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胡旦彪、楼近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虞小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旦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胡旦彪、楼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旦彪、楼近水于2006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被告胡旦彪出具借条向原告虞小琴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胡旦彪至今未付分文。2013年2月5日,原告虞小琴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旦彪向原告虞小琴借款3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发生于被告胡旦彪、楼近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虞小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旦彪、楼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旦彪、楼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虞小琴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胡旦彪、楼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