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明与被告王宝、邓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明,王宝,邓迎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288号原告王大明,男,1948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郁卫国。被告王宝,男,1971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邓迎宝,男,1971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信华。原告王大明诉被告王宝、邓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卫国,被告王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邓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明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王宝以开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邓迎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愿意对王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发生后,王宝分两次向其支付利息5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其因为急需资金,向王宝及邓迎宝索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宝向其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邓迎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宝辩称:其的确向原告王大明借款250000元,也约定每月支付2500元利息,现其经济困难,请求暂缓给付。被告邓迎宝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宝所借,只有在王宝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其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王宝向原告王大明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大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利息按每月2500元结算。”被告邓迎宝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被告王宝向原告王大明支付了50000元。为此,原告王大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宝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的利息,被告邓迎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宝向原告王大明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属实,王宝应予以归还。故对原告王大明要求被告王宝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原告王大明与被告王宝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王宝已经支付了50000元,该50000元应当视为王宝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10月向王大明支付的利息,王宝应当自2010年11月25日起向王大明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剩余利息。故对原告王大明要求被告王宝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迎宝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王大明要求被告邓迎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迎宝辩称上述借款系被告王宝所借,只有在王宝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其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大明可以要求王宝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邓迎宝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邓迎宝此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王大明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11月25起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邓迎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4870元,由原告王大明承担25元,由被告王宝承担4845元,(此款已由原告王大明垫付,被告王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