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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白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现在河北省沧州市沧南监狱服刑。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龙、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08年被告被判十四年有期徒刑,现在沧南监狱服刑。现原被告无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底认识,××××年××月××日在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被告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在被告被判刑后,原被告很少见面,现原告坚持请求离婚,并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列事实,由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交往时间不长,互相了解不够,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可以,并生育子女,但因被告犯罪被判刑十四年,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很少见面,夫妻分居生活已达5年之久,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因被告被判刑期较长,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坚持离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无法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也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明确表示由其个人负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孩子由其母亲抚养,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祥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候殿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