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陆运明与黄念军、广州市华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3立民终72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念军,陆运明,广州市华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念军,住湖南省湘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运明,住广西阳朔县。委托代理人:刘健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华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海军,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职务主任。上诉人黄念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念军上诉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终结书,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面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事实是不正确的。该证据属于书证,依法在未经过质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其次,原审被告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海珠区,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