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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住安徽省繁昌县,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皖G228**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县X041线由荻港镇往新港镇方向行驶,途经该线24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邹某某驾驶的双马牌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黄某某拨打了“110”及“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人口户籍信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