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冯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冯某,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兰平,男,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凤霞,女,1959年6月2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姨母。原告冯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平,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儿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多次原谅被告,家人友人亦是经常劝解被告改过,时至今日被告不思悔改,致使原告彻底失望。为解除双方痛苦,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儿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债务19000元依法均担。共同财产5000元依法分割。被告梁某口头辩状,我们已经有三个孩子了,我与原告之间没什么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大女儿梁某甲,2001年8月24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二女儿梁某乙,2008年12月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儿子梁某丙,2010年4月4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以感情为纽带维系,决定离婚与否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并生有三个子女,彼此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其家庭仍是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祥祯审判员 王志坚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