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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发森、张玉香与王金亮、臧珍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森,张玉香,王金亮,臧珍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赵发森。原告张玉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亮。被告臧珍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赵发森、张玉香与被告王金亮、臧珍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金亮的起诉。原告赵发森、张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卢运章、被告臧珍军、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52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珍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臧珍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王金亮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出卖给臧珍军,事故车辆以杨术林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臧珍军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G×××××(鲁G×××××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受害人赵炳光系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3时40分许,受害人赵炳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境内平日路105KM+600M处),与发生故障顺向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鲁G-×××××(鲁G-×××××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赵炳光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炳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半挂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受害人赵炳光生于1993年6月16日,原告赵发森、张玉香系其父亲、母亲。鲁G×××××(鲁G×××××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金亮,被告臧珍军于2011年3月19日从王金亮处购得该车,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因鲁G×××××(鲁G×××××挂)号货车出现故障,被告臧珍军将其停放在事发地点,事发时该车无人驾驶。被告臧珍军作为车主自愿对本次事故依法承担责任。该肇事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臧珍军提供的卖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057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两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455840元。针对该项主张原告提交了受害人赵炳光的山东省技工院校毕业证书、山东省技工院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山东省技工院校毕业生就业通知书、工作单位诸城市豪邦模具厂营业执照、工作及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十二份(2012年1月至12月)、考勤表十三份(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质证认为,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不是有效合同;工资表和出勤表结构不严密,也没有加盖财务章,不是有效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与诸城市豪邦模具厂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该合同需到劳动局备案后才能生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到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也不是该类合同是否生效的法定要件,故被告关于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即不是有效合同的异议不能成立;诸城市豪邦模具厂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上加盖本单位合同专用章,表明其认可该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故被告关于工资表、考勤表上未加盖财务章却无效的异议亦不能成立。原告针对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受害人赵炳光于2008年9月入潍坊市技师学院诸城分院学习,2011年7月自该校毕业后于同年9月即到诸城豪邦模具厂工作直至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受害人户籍虽在诸城市石桥子镇都吉台村,但其自潍坊市技师学院诸城分院毕业后即到企业务工,以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且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区生活、工作连续达一年以上,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废赔偿金符合受害人事故发生前的实际生活状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赵炳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受害人和被告的过错程度、肇事车辆均为机动车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关于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因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及误工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受害人丧葬等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居住地点、户籍性质、办理受害人殡葬事宜通常所需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受害人赵炳光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臧珍军违规停放在道路上的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赵炳光死亡。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受害人赵炳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鲁G×××××挂)号货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发时肇事货车并无驾驶人,被告臧珍军作为该车所有人,应依法对其违规停放车辆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结合肇事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臧珍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臧珍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臧珍军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解在两份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其承保的机动车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发森、张玉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8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2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赵发森、张玉香的其余损失238897元,由被告臧珍军赔偿20%,计款47779.4元;三、驳回原告赵发森、张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3元,减半收取32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242元,由被告臧珍军负担659元,由原告赵发森、张玉香负担3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