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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解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某(曾用名车某甲),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之母),女,农民,住沂南县界湖街道新庄子村。原告解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举东、被告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与被告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车某某自2013年3月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车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婚前财产是我方购买的,待原告支付我方购买款后我方返还其婚前财产,且双方结婚时被告的压腰钱、压柜钱及被告的工资都让原告花尽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东方购物广场销售凭证两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首饰花费共计5069元。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车某某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购买的金首饰都在原告处,被告无法返还,对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车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间发生争吵,被告车某某自2013年3月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解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案经调解未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解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车某某返还彩礼款及“三金”,共计22009元;请求判令被告车某某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另查明:1、原告婚前财产有冰箱(星星)一台、42寸电视机(海信)一台附带机顶盒一个、VCD���台、煤气罐一个、电动车一辆,均在被告车某某处。2、缔结婚姻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被告方收受原告方彩礼款13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且双方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不足一年,分居时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不足一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原告主张的彩礼款16600元(其中给付被告奶奶200元系对其奶奶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款、购买电动车花费2000元该电动车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彩礼款、被告车某某返还彩礼款200元、下崔装400元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应认定为13800元。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8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三金”,因被告否认“三金”在被告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三金”在被告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因被告认可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婚前财产在原告处,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婚前财产是由被告出资购买,原告应返还该款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解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二、被告车某某返还原告解某某彩礼款8500元。三、被告车某某返还原告解��某婚前财产如下:冰箱(星星)一台、42寸电视机(海信)一台附带机顶盒一个、VCD一台、煤气罐一个、电动车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军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