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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之海与周万山、曹建丽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之海,周万山,曹建丽,张恩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朱之海,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周万山,农民。被告:曹建丽,农民。被告:张恩秀,农民。原告朱之海与被告周万山、曹建丽、张恩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奕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和被告张恩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万山、曹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之海诉称:周爱国于2012年9月12日借原告15720元用于经营生意,被告张恩秀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后周爱国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周万山、曹建丽继承了周爱国的遗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720元及利息。被告张恩秀辩称:周爱国购买原告的家电等商品,结欠原告货款15720元,周爱国在原告写好的欠据签上“欠款人周爱国”,原告与周爱国商议好还款协议后,原告与周爱国要求其在欠据上签名作证明人,其在欠据上签名时欠据上没有“担保人”三字,其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欠条今欠朱之海壹万伍仟柒佰贰拾圆整(15720)月息壹分伍厘计息欠款人周爱国担保人张恩秀2012.9.12日”1份。原告陈述该欠条由周爱国书写,被告张恩秀以保证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拟证明:至2012年9月12日周爱国欠原告15720元,欠款月利率15‰,被告对此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恩秀质证后,认可该欠据由周爱国书写。被告张恩秀主张其是原告与周爱国达成还款协议的证明人,不是保证人,其在该欠据上签名时并没有“担保人”三字,“担保人”三字是后补的。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张恩秀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欠条格式规范、书写连贯,被告张恩秀除认为担保人”三字是后补的以外,其余没有异议,但被告张恩秀的辩驳主张,原告否认,被告张恩秀无证据支持,且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张恩秀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周爱国购买原告朱之海的家电,结欠原告货款15720元,并约定结欠货款的月利率为15‰,周爱国于2012年9月12日给原告出据欠条1份,被告张恩秀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周爱国于2013年2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周万山、曹建丽、张恩秀偿还欠款15720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万山、曹建丽的起诉,业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地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周爱国对货款结算后,周爱国给原告出具欠据,并对欠款约定利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恩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保证人身份在周爱国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捺印,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原告与被告张恩秀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张恩秀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恩秀应对周爱国欠原告的货款1572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周爱国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周爱国已亡,原告请求被告张恩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1572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恩秀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朱之海15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恩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军伟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