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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润峰等3人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润峰,韦忠,韦德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润峰,绰号“特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忠,绰号“特忠”,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德聪,绰号“特聪”,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润峰、韦忠、韦德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润峰、韦忠、韦德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润峰染上毒瘾后,于2012年4月开始以贩养吸。同年7月,被告人韦德聪开始与被告人卢润峰购买毒品并以贩养吸。同年8月,被告人韦忠开始帮助被告人卢润峰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12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韦德聪接到吸毒人员蓝某某的电话知其欲购买100元的毒品后,便先跟被告人卢润峰购进400元的毒品,分成8小包,再在平果县榜圩镇府招待所二楼3号房将其中1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蓝某某,交易完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德聪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7小包(净重0.77克),在现场缴获吸毒人员蓝某某刚与被告人韦德聪购买的尚未吸食完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1克)。当日12时许,根据被告人韦德聪提供的线索,公安人员在平果县榜圩镇新胜街153号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卢润峰、韦忠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卢润峰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1.98克),毒资20元、电子称1台,从被告人韦忠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净重0.2克),在现场缴获吸毒人员黄某某刚与被告人卢润峰购买的尚未吸食完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4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润峰、韦忠、韦德聪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润峰、韦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且情节严重,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德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德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润峰、韦忠、韦德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润峰染上毒瘾后,于2012年4月开始以贩养吸。同年7月,被告人韦德聪开始与被告人卢润峰购买毒品并以贩养吸。同年8月,由被告人卢润峰出资购买毒品,被告人韦忠负责贩卖,获取的利润供两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卢润峰、韦忠曾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蓝某某、黄某某。2012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韦德聪向被告人卢润峰购进400元的毒品,分成8小包,在平果县榜圩镇府招待所二楼3号房将其中1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蓝某某,刚交易完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德聪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7小包,经称量,净重0.77克,在吸毒人员蓝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韦德聪提供的线索,在平果县榜圩镇新胜街153号房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卢润峰、韦忠及吸毒人员黄某某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卢润峰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1.98克,毒资20元、电子称1台,从被告人韦忠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称量,净重0.2克,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04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蓝某某、黄某某、陆甲、陆乙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果县公安局榜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2001)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2002)百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2005)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润峰、韦忠、韦德聪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卢润峰、韦忠向多人或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润峰、韦忠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德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德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润峰、韦忠、韦德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卢润峰、韦忠、韦德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润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德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四、赃款人民币二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班义强审 判 员  梁东明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