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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革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杜国锋、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杜国锋,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赵文革,男,生于1966年11月14日,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委托代理人沈淑霞,女,生于1973年5月13日,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4号(中国电信南办公楼六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264844-3。负责人范继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智敏,公司员工。被告杜国锋,男,生于1969年2月23日,汉族,陕CT40**号车司机,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被告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2133414-3。法定代表人王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明,公司员工。原告赵文革诉被告永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杜国锋、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汽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淑霞、杨大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智敏,被告杜国锋,被告怡丰汽服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革诉称,2011年4月25日10时08分许,被告杜国锋驾驶陕CT40**号轿车在金台大道宝鸡市大河运输公司门前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沿金台大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右股骨外髁骨折;3、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遵医嘱2012年10月30日二次住院治疗6天。2011年5月6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杜国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杜国锋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一直未予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怡丰汽服公司为该车辆所有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00.36元、误工费32124.4元、护理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83.2元、车辆损失484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0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103612.9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文革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1)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药费清单,欲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身体的损害后果,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5、原告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6、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物业管理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从事车辆运营及居住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精神抑郁,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8、户籍登记簿,欲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9、定损单、修车发票、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10、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11、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第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都属实,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付,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因此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公司不承担。第一被告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杜国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受伤住院也是事实,原告住院花费有18400元是第二被告支付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及第二被告垫付的184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杜国锋提供的证据有: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1)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故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主要责任;2、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280元;3、赵文革收条四张、解放军第三医院预交金收据六张,欲证明已垫付18400元。第三被告怡丰汽服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杜国锋购买的挂靠在公司名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杜国锋承担,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怡丰汽服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欲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三被告对第1、2、3、4、6、8、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然拥有货运车辆,但没有���营证,原告以此主张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不妥,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职业,其主张以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未有不妥,应予以认可。第7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患有抑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该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法证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第一被告对修车费280元、施救费150元表示认可;拍照费30元、停车费24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任可第二被告就财产损失向其支付了100元,现再主张上述两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10组证据被告对事发当天门诊医疗费票据及两次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其它时间医疗费票据认为无门诊病历佐证,鉴定费、复印费不予认可,��通费认为明显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有门诊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印证,应予以确认。鉴定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应酌情予以认定;复印费收据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对被告杜国锋、怡丰汽服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5日10时08分许,被告杜国锋驾驶陕CT401**号轿车在金台大道宝鸡市大河运输公司门前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沿金台大道路北侧由西向东驾驶山羊牌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国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文革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3天,2011年5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265.5元,被告杜国锋垫付184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2、创口按时换药拆线,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保护两周,逐步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术后每3个月复查,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病休8个月。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原告又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4085.4元,出院后病休1个月。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陕CT401**号轿车登记车主是第三被告怡丰汽服公司,2010年12月17日,第三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在第一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1日0时至2011年12月20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第一被告关于分项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杜国锋在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挂靠于第三被告怡丰汽服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第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25350.9元,门诊治疗费1949.46元,合计27300.36元(其中18400元被告杜国锋垫付),均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是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两次住院19天,出院后五次门诊医嘱病休9个月,合计294天,原告参照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年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应为39043元/÷365天×294天=31448.3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医嘱留陪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支持,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出院后护理费酌情认定1个月,8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920元(80元/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5、营养费:原告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即380元(20元/天×19天);6、鉴定费800元,原告有票据支持,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为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赵嘉浩年���15岁,在城镇居住生活,按照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15333元/年计算,生活费赔偿额为2299.95元(15333元/年×3年×10%÷2)。其母张玉珍年近8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生活赔偿费主张1916.60元(15333元/年×5年×10%÷4),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中修车费280元、施救费150有票据支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10、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400元;11、因复印费收据存在连号现象,故对原告主张金额不予支持,考虑原告有该项实际支出,酌情认定100元;1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负有次要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其抑郁症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1033.24元(其中被告杜国锋垫付18400元,原告损失为92633.24元),第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交强险保险金额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二、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1033.24元(其中92633.24元支付原告,18400元支付给被告杜国锋)。二、被告杜国锋、宝鸡市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杜国锋、宝鸡市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225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蒲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