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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夺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夺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夺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夺某某伙同郭林、刘徐雨、陈帮拉萨、冯远铭、军军、杰娃(上述六人均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清淳家园二期的建筑工地内,因怀疑被害人朱某某、邓某某在其捕鱼机上作弊,强行将二人带至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并对其进行殴打、搜身和关押,搜身时搜出二被害人手机两部及现金人民币3100元放在办公桌上,直至23时许,被害人朱某某、邓某某趁机逃脱。被告人夺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夺某某的同案人郭林、刘徐雨、陈帮拉萨、冯远铭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因非法拘禁所受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郭林、刘徐雨、冯远铭、陈帮拉萨的供述,证人钟某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疗资料,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案发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2013)金牛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夺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夺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处罚。根据被告人夺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