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殷现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汪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现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汪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殷现广。委托代理人:潘发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胡静波。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汪雷。委托代理人:王祖芬。原告殷现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汪雷、陈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年9月11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等级及护理依赖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2月18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撤回了上述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因故转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建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现广的委托代理人潘发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汪雷的委托代理人王祖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现广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20时40分,被告汪雷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余慈连接线由北往南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驶入33省道路口时与在33省道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重伤。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在支付了95000元医疗费和5000元生活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经查明,该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处。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被告汪雷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21564.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2、被告汪雷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26259.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汪雷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且原告有拖延出院时间的情况,所以住院时间只应算到2012年2月8日止。被告汪雷答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被告也同意。另外,除原告确认的本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外,本被告还另行为原告支付护理费6480元,急诊室两天的护理费440元,急诊医疗费3942.50元,日常用品45元,合计110907.50元。一、对原告殷现广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2012年2月8日开始就没产生医药费,所以住院时间应该是118天。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在院病人帐页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30177.88元及尚欠医院医疗费40177.88元的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查询单盖有余姚市人民医院财务科的印章,且能与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医疗费用汇总清单6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明细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减去2012年2月8日以后产生的所有费用。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暂住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在慈溪市横河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8.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宁波舜宇电子有限公司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份、工作号牌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在宁波舜宇电子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10.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劳动能力评定及支出的鉴定费用。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11.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及支出的鉴定费用。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应是150天。本院经审核对真实性予以采信;12.原告母亲徐家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固镇县连城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由固镇县公安局连城派出所确认)的证明1份。两被告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系复印件,但能同固镇县公安局连城派出所确认的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出院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应算至2012年2月8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只是因为原告没有钱了,所以医院就要求原告出院。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由本院向余姚市人民医院调取,原告也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汪雷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收条6份、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汪雷已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据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汪雷支付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31日间的护理费6480元的事实。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医疗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定,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3.(2012)甬余民初字第1527号案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汪雷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在该次庭审中,原告认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31日间是请了护工护理,具体支付了多少护理费不清楚,但原告确实没支付过这笔费用。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4.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汪雷垫付医疗费3942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2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汪雷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余慈连接线由北往南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驶入33省道路口时与在33省道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违反交通信号驶入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颧弓骨折。2012年5月29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与八级,伤后的误工日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50天,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150天,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7月23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陈建华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处。关于原告殷现广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1799.88元。经审核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院病人帐页查询单及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计为130177.88元,但应扣除原告延迟出院而产生的陪客躺椅费324元,床位费9765元,护理费2231元,应为117857.88元,加上被告汪雷另行支付医疗费3942元,合计为12179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原告主张9765元。本院计至2012年2月8日,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8天,按3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3.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5250元,被告汪雷认为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天,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16080元。原告主张18000元,两被告认为住院118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出院32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50日,合理的住院期间可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医院又出具了需二名护理工护理的证明,故原告按每天12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后的32天以60元一天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6080元,其中被告汪雷已支付护理费6480元;5.护理依赖费用。原告主张518400元。两被告认为根据二份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50天,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项费用原告已在护理费中主张,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经综合分析二份鉴定意见书,认为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而未确定需护理的时间,结合考虑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在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而该项费用已在损失4中确定,不应重复计算;6.误工费19184.40元。原告主张19184.40元,两被告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7.鉴定费2400元;8.残疾赔偿金134973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29257.80元)。原告主张259922.60元。对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根据暂住证,其现在的居住地也是农村,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合理的,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5715.2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长期),故应计算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村民委员会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257.8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应支持。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八级、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汪雷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口疏忽大意,不按交通信号通行,原告殷现广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驶入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通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汪雷、原告殷现广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汪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被告汪雷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原告殷现广驾驶的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故被告汪雷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雷已支付的110422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需长期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雷主张另行支付了440元急诊护理费及日常用品45元的主张,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现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汪雷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殷现广医疗费111799.88元、残疾赔偿金36973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92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护理费1608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184.4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94477.28元的60%即116686.37元,扣除被告汪雷已支付的110422元,实际尚需赔偿6264.37元;三、驳回原告殷现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23元,减半收取3811.50元,由原告殷现广承担293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838元、被告汪雷承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