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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郾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霞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霞,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郾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杨志霞。委托代理人郝龙文。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伟耕,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霞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供电公司)、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漯河经济住房中心)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5日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原告杨志霞不服,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漯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霞的委托代理人郝龙文,被告漯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告漯河经济住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漯河经济住房中心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漯河经济住房中心卖给原告位于柳江东苑的商业房付1#楼西1、2、3共三间(含西侧雨棚下走道),200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漯河经济住房中心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在合同签订后至交付房屋期间,原告买的门面房前竖起了两根电线杆,其中一根标有“漯河II柳嵩线柳江东苑分支”字样,与另外一根无任何标志的电线杆共同支架电路保护器,所架设的电线杆和电路保护器,围住了原告所购买门面房的通道,严重影响了原告对门面房的使用和收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漯河经济住房中心购买电线杆和电路保护器,被告漯河市供电公司设计、安装;二被告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对原告门面房物权的侵犯,现请求二被告应拆除安装在原告门面房前的电线杆和电路保护器。被告漯河供电公司辩称:1、被告漯河供电公司无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邻关系的主体应为不动产的权利人,这里的权利人系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作为漯河供电公司既非电线杆和断路器的所有权人,又非使用权人,故让其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2、被告安装的断路器符合安装设计规范,被告供电公司所安装断路器电杆距离原告房屋主墙3.3米不违反相关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设计符合安全要求,故被告漯河供电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本案裁判应考虑公众利益。在我市每个小区只要用电,也就是说只要从电业局主线拉线出来进入小区,就需要安装断路器,并且所谓断路器的安装不需要审批,仅是一个操作规范,全市这么多小区,这么多断路器,涉及到无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如果原告的诉请得到了支持,那么接下带来的是后患无穷,所以此案的裁判应严格从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被告漯河经济住房中心辩称:1、被告漯河经济住房中心不是本案争议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本案争议电力设施归国家所有,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不当,并不能成为责任主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电力设计、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2)我方并非电力设施的受益人,该电力设施的受益人是小区所有住房,并且庭审中也已经查明该电力设施上标明有“漯电”字样,该电力设施和使用权、所有权、管理权均归属电力部门,我方不能列为责任主体。2、原告的诉请依据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曾在2003年以经济房中心拒交房产要求支付违约金,拆除擅自在原告门前设置的电力设施;(2003)源民三初字第50号判决显示,被判决驳回,判决后原告并未上诉,直至2007年原告就同一事实又进行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漯河经济住房中心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经济中心拆除电力设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门前的电力设施是由电力部门根据电力设计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安装的,无论我方同意不同意都无法抗拒电力部门对电力设施的自主设置。4、我方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漯河经济住房中心拆除电力设施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之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门前设施进行任何约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未将电力设施设置作为违约的理由,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5、在漯河市城区、文化路、沙北等地还有很多这种类似情况,如果原告的诉请成立,将会涌现出大量此类诉讼,影响社会和谐安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漯河经济住房中心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漯河经济住房中心卖给原告位于柳江东苑的商业房付1#楼西1、2、3共三间(含西侧雨棚下走道);2002年11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漯河经济住房中心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漯河经济住房中心出资壹万元,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基础上,由原告自行改造商业房内的楼梯,在合同签订后到漯河经济住房中心交付房屋期间,原告买的门面房前竖起了两根电线杆,其中一根标有“漯河II柳嵩线,柳江东苑分支”字样,线杆上面架设有电路保护器(另一线杆已拆除),属柳江东苑专用保线器,该线杆经实地勘验距原告门面房直线距离:距门面房南山墙3.1米,距门面房南山墙水泥立柱2.9米,线杆上保护器距二楼更近约1.5米,本院限期被告漯河经济住房中心提供争执电线杆的申请安装断路器的情况,同时限期被告漯河供电公司提供争执电线杆安装断路器的申请、安装、移交、审批情况,而二被告至今未提供。原告杨志霞于2003年2月17日在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漯河经济住房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2003)漯民三初字第50号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原告杨志霞要求拆除所购房屋门前电力设施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电力设施所有人的证据,且该项请求为侵权之诉应另案诉讼为宜,本案不予处理。”之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4日以侵权为由重新起诉,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源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其认为:“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拆除门面房前的电线杆及电路保护器,由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电线杆及电路保护器的所有权是被告,且支架电路保护器的电线杆上标明“漯电”字样,被告亦不承认电线杆及电路保护器为自己所有,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侵权,驳回原告杨志霞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杨志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漯河供电公司侵权,后于2009年8月18日撤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的“关于柳江路柳江东苑门口违规构建电线杆的情况报告”,内容为:市信访局,2011年7月18日,接到杨志霞关于柳江路柳江东苑门口违规构建电线杆的情况反映后,我局高度重视,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实地勘察,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按照规划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城市道路、管线在建设前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地上线杆也可列为管线范围,施工前也需申报。杨志霞反映柳江路柳江东苑门口违规构建电线杆的情况发生在2002年,当时市城乡规划局未成立,同时,我市贸易区等开发区实行封闭管理,有关问题由贸易区管委会自行管辖。经查,此事有关单位也未向当时我市的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对此,我局与漯河市经济房管理中心、供电公司进行了沟通、敦促两单位尽快解决矛盾纠纷。原告还向本院提供源汇区法院调查漯河供电公司职工娄伟、马建斌的“调查笔录”,内容为:……问:关于这两根电线杆什么用途,你知道吗?答:4000千瓦拉上开关,作用是断电。问:关于这两根电线杆也有可能是经过申请由你们安装,也有可能是他们小区安装的?答:是,时间长了,记不清了。问:开关是否要安在空中?答:是的。问:如果用户需要,是否要到电业局申请?答:是的,用户要先申请报告。问:这两根杆子的所有权归谁?答:谁投资是谁的,一般来说谁用电,谁投资。另查明,原、被告均对本院(2011)郾民初字第899号卷中的材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院限期被告漯河经济住房中心提供争执电线杆的申请安装断路器的情况,同时限期被告漯河供电公司提供争执电线杆安装断路器的申请、安装、移交、审批情况,而二被告至今未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照此规定可以推定杨志霞主张漯河经济住房中心为安装断路器的实际投资人,漯河供电公司为施工安装人。原告要求拆除自己门店前标示有“漯电”的电线杆及电路保护器,距原告门店最近距离2.9米,而线杆上电路保护器距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更近,影响原告门面房的使用,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相关辅助设施。”故本案所涉及标有“漯电”的线杆及线杆上的电路保护器由被告漯河供电公司进行设计、安装,所以拆除也只能由被告漯河供电公司拆除。由于标有“漯电”的线杆及线杆上的电路保护器是用于柳江东苑,而柳江东苑是由被告漯河经济住房中心投资开发出售,所以被告漯河经济住房中心有义务和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共同拆除原告门面门标有“漯电”的线杆及线杆上电路保护器,移至到比较合理的位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杨志霞所购柳江东苑门面房前标有“漯电”的线杆及线杆上的电路保护器移至合理位置,由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负责选址。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立审 判 员  王会军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常潇 百度搜索“”